完善證人經濟補償制度的幾點建議
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確定經濟補助支付主體
刑事訴訟法第63條只規(guī)定證人的經濟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yè)務經費,而公安機關和檢察院通過下位法明確了自己在所主導的訴訟階段所負有的為履行作證義務的證人進行經濟補助的責任。但是,唯獨審判階段證人補助的支付主體沒有得到明確。且有學者認為"由公訴方對其提出的證人提供補助有偏頗之嫌,公訴人畢竟有追訴犯罪的傾向, 可能對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證人提供補助有積極性,對不利于追究犯罪的證人能否一視同仁地給予補助則令人擔憂"ii,而自訴案件中,原被告方的經濟能力并不能夠保障證人的經濟補助落到實處,而且為了避免買通證人現象的出現,也不應該由自訴案件原被告方支付自己證人的經濟補助,而這一責任必須又國家來承擔。
簡言之,公檢法三機關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各自承擔證人經濟補助職能,自訴案件由法院承擔證人經濟補助職能。
.明確經濟補助的程序
前述指出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guī)定證人經濟補助的申請、核對、領取程序,我國可以規(guī)定履行作證義務后的證人在法定期限內憑相關機關在其履行作證義務時出具的有效證明(如法院出具的通知書)向相應的司法機關提出經濟補助的申請,司法機關根據訴訟文書的記錄核實后方可領取。另外,若事后司法機關查明領取了證人的作證費用的證人作偽證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并要求返還作證費用。
明確經濟補助標準
對于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證人,司法機關應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對其因作證支出的必要費用給予經濟補償。關于前述提出來的若干問題:
第一,住宿、就餐是否應當規(guī)定一定的上限,這一上限如何確定?
筆者認為,應該以當地參照當地物價水平,只要保證住宿就餐花費的額度上限即可。
第二,針對路途較遠的證人,補助標準的多少直接影響其對于交通方式的選擇。
筆者認為,交通費用應以證人到庭前的實際必要(考慮證人到達作證法院的時間和距離綜合考慮,以到達法院所在地為必要)支出為準。
第三,對于證人的誤工費用應以何標準補助?
筆者認為,有固定收入的在提供工資收入證明后,按其履行作證義務期間應獲得的固定收入補助;無固定收入的,應該參照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以上年度日人均收入為標準計算。
第四,若用人單位克扣或者變相克扣證人的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證人要如何維護自己權益?用人單位因此會承擔什么責任?
筆者認為,應該通過司法解釋賦予證人向相關履行了作證義務的司法機關求助的途徑,也應該通過對違法情節(jié)較輕的用人單位進行警告,如若不能可以以證人應獲得的經濟補助及單位違法扣除之工資福利為準對單位處以罰款,以補償證人的經濟損失。
綜上所述,初步確立刑事訴訟證人經濟補助制度具有填補空白式的進步,然而,立法的完善是漸進式的, 完美的程序設計也是不可能實現的。但筆者相信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豐富, 證人經濟補助制度的法律價值將更好的得到展現。